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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2022〕66号)

2022-11-28 00:00:00

投诉人:上海睿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355号1幢3楼307室

被投诉人1宁波市海曙区绿化养护中心

地址:宁波市海曙区甬水桥路76

被投诉人2宁波建兴招标有限公司    

地址: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79号苍水大厦9楼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关于“宁波市海曙区绿化养护中心2022年机扫设备采购项目(编号:2022NBHSWT296)”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3日收到投诉材料,审查后当日予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投诉事项1:本项目投标人企业综合实力、企业履约能力,与合同履约无关,变相将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事实依据:评分标准说明中将“投标人企业综合实力、企业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不合理。上述两点内容均与合同履约无关,并且关于“投标人企业综合实力”这一项,小型或微型企业显然无法与中大型企业相提并论。本项目设置“投标人企业综合实力、企业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属于变相将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对潜在投标人尤其是新公司构成歧视性和限制性,违反《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要求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其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请财政监管部门依法监督采购人、代理机构删除“投标人企业综合实力、企业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

    投诉事项2: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分值比例不匹配、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横向比较,与合同履行无关,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事实依据:

设备的先进性、使用寿命、稳定性、可靠性等(8分)评委根据所投设备的基本情况进行综合评议:设备的先进性情况包括设备主要部件性能优劣、配套部件性能优劣、技术先进性(2分);使用寿命长短情况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科学合理(2分);设备稳定性情况包括设备使用故障率低,维修保养频率低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科学合理(2分);设备可靠性情况包括设备连续作业时间长度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科学合理(2分);
制造商的生产能力、制造工艺、技术水平等(6分)评委根据所投设备的制造商的基本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制造商的生产设备配置齐全先进、性能检测设备配置齐全(2分);制造工艺流程先进且科学合理(2分);质量控制办法完善情况(2分);
5、主要设备的配套附件、备品备件及技术文档(3分)评委根据所投主要设备的配套附件、备品备件及技术文档的基本情况进行综合评议:主要设备的配套附件情况(1分);备品备件齐全完整、质量层次及价格合理性(1分);所能提供的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情况(1分);
6、售后服务能力及便捷性(5分)提供详细完整的“售后服务方案”,包括如下内容,综合评议:1)质保期:整车要求1年,质保期每延长6个月得1分,最高得2分;2)投标人在售后服务承诺内容中关于免费保修期限、售后服务相应时间长短、故障到达现场时间以及定期维护、内容,有否有稳定的技术服务队伍、备品备件供应是否及时、是否提供详细的车辆操作维保方案等内容进行综合评议,3分。
7、合理化建议(2分)评委根据投标人提供的合理化建议的适用性、有效性进行评价,每项内容0-1分,最高2分。

    上述招标文件未量化评分达22分,不量化评分违法违规且设置横向比较、有悖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1、评审因素的所谓“先进性、稳定性、可靠性、进行综合评议、优劣、长短、科学合理、低、齐全、完善、便捷性、及时、详细、适用性、有效性”等均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擅自扩大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第4评审项“制造商的生产能力、制造工艺、技术水平”中,评标委员会如何判定投标人所投产品的制造工艺流程是否“先进且科学合理”呢?有什么评判标准来判定“先进且科学合理”?招标文件对此评分标准也没有其他阐述,而作为投标人,根本无法确认提供什么样的制造工艺流程才能够拿到2分的满分,即招标文件对此项的采购需求也没有明确。采购需求中没有和“制造工艺流程”等评审因素相关的内容,没有明确和评审因素相关的客观、量化指标,违反《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同理,招标文件的“技术、资信分”的第3、4、5、6、7评审项不量化、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抽象描述作为评审因素,采购需求没有做出详细的要求,根本未提供事实上合法可行的评审依据,采购需求不明确,缺少评审因素相关的内容,采购需求中没有对“制造商的生产能力、制造工艺、技术水平”等评审因素相关的内容,没有明确和评审因素相关的客观、量化指标,违反《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投标人、评委如何判断投标方案是否属于“设备配置齐全先进”等范畴?仅以评委的主观意志进行评判,未对评审因素作出量化,擅自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有悖公平竞争原则。因此,上述此类虚无空幻、不切实际的评分表述,根本无法提供事实上合法可行的评审依据,无疑扩大了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有悖公平竞争原则。并列举了财政部指导案例9号及财政部多个留言进行说明。2、评审因素的设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上述评审标准和评分项的设置,充斥着评审因素未量化的问题。评委应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但又因招标文件未依法明确具体的评分标准,评委如何公平公正地对各项内容进行评分?3、招标文件的规定,违反《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规定。《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4、采用综合评分法时,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均应按照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非通过投标文件之间的横向比较进行打分。招标文件“技术、资信分”的第3、4、5、6、7评审项均要求“进行综合评议”即就是通过投标文件之间的方案内容综合比较来进行打分,即就是横向对比投标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财政部意见可参考《财政部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27号-M中心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投诉案》。5、财政部亦在留言答复中明确:横向比较的评分方法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并列举了财政部多个留言进行说明。6、我司曾就类似评审因素不量化、不细化问题向辽阳市财政局、巩义市财政局、淄博市博山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综上,请财政监管部门依法监督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技术、资信分”的第3、4、5、6、7评审项中未量化、不明确、横向比较、不合理的评分项。

    投诉事项3:本项目限定为所投车型业绩不合理、限定为业绩与所投车辆品牌一致不合理。

    事实依据:1、招标文件要求“2019年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每提供1份本次所投车辆的销售合同,每个得0.5分,最多得3分。注:提供的销售合同内的车辆品牌必须与所投车辆的品牌一致,否则不予认可”不合理。不仅限定了产品业绩类型,还限定产品品牌;属于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甚至是倾向特定厂家,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第一,不同项目需求不同,供应商根据每个项目的特点选择最合适的投标产品,而不是用一个产品投标所有的项目,尤其是对代理商、经销商而言,可以选择的产品很广泛,从中选出最合适投标的品牌和型号、为采购人提供最佳的供货方案。代理商、经销商可能有很多同类型产品业绩,但不一定业绩都是本项目相同品牌的产品(多功能机扫车2辆)。因此限制以本次投标相同品牌的产品业绩作为评分项目,对代理商、经销商不公平,有为制造商提供加分便利的倾向,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第二,每个供应商和其所投产品品牌不同,而招标文件将“业绩销售合同内的车辆品牌”必须与所投车辆的品牌一致,实际上变相限定或者指定了特定的品牌或特定供应商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定。而采购人、代理机构还诡辩“同一品牌产品流通的数量越多、保有量越多,维修成本越低”一则表明采购人、代理机构对影响维修成本高低的因素认识不清,二则表明采购人、代理机构更青睐于市面上更为流通的品牌,排斥其他潜在品牌的产品。此外,2022年4月1日,甘肃省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决定书(临洮县农业农村局临洮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对临洮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存在的业绩的表述不明确问题,认定临洮县农业农村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业绩”作为考察投标人履约能力的评分标准,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不应以(多功能机扫车)项目业绩作为唯一的评价依据,也不应将相同车型品牌设置为投标门槛。此次采购产品为:“多功能机扫车”是常规的环卫产品,提供“环卫车辆”的项目业绩均可以证明投标人具有履约能力及经验,也能成为评价投标人履约能力的客观、准确标准。并且,投标人所提供的业绩类型的车型品牌与本项目所投产品的车型品牌不一致,也不能够代表投标人没有履行本项目合同的能力。采购人、代理机构应把更多精力放在合法采购货物上,而非设定一些与项目实际情况不相适应且与合同履约无关的判定内容,故意提高投标的门槛,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综上,请财政监管部门依法监督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招标文件“本次所投车辆的销售合同”评分标准的内容,建议修改为“环卫车辆”业绩;以及删除“提供的销售合同内的车辆品牌必须与所投车辆的品牌一致,否则不予认可”的不合理规定。

    投诉事项4:本项目于法无据,本项目已落实针对中小企业采购项目,还设定投标人是国家认定的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可获加分条件不合理,违反法律规定。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第3页已明确本项目是“专门面向中小企业、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而文件第26页将投标人为国家认定的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企业作为加分项不合理。招标文件并未明确哪些地区属于不发达地区,评标专家又依据什么评审标准来判定投标人注册地址属于不发达地区,并给予响应的分数呢?且对于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财政部未出台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有关具体执行政策。参考财政部留言编号6270-3560202:对于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财政部未出台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有关具体执行政策。为支持脱贫攻坚,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共同印发了《关于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脱贫攻坚的通知》(财库[2019]27号),明确各级预算单位优先采购832个国家级贫困县的农副产品。关于具体政策安排,请通过财政部官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政府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实施方案》(财库[2019]41号)。请财政监管部门依法监督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删除“投标人是国家认定的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加1分”。

    投诉事项5:本项目变相要求投标人在中标前就设立本地化售后服务网点,倾向本地供应商。

    事实依据:在第26页评分标准针对“备品备件供应是否及时”进行综合评议,以及在“格式范例”第56页中要求提供《距采购人最近或者能为本项目提供最优服务的网点情况表》,即变相要求投标人在中标前就要在当地设立售后服务网点,以“距采购人最近或者能为本项目提供最优服务的网点情况”,显而易见,只有本地供应商或已在项目所在地提前预设了售后服务的网点的特定供应商才满足此项要求,排斥和未在项目所在地提前预设服务网点的外地供应商,增设投标人义务和成本,如没有提前在项目所在地设置售后服务网点,如何提供“距采购人最近或者最优服务的网点情况”呢?而采购人代理机构还称并未对服务网点所在地域范围作出要求,明显对自己的招标文件认识不清,因此此项设置这对外来参与投标企业不公平,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供应商,保护了在项目所在地发展的投标人。在开标前投标人在当地是否有售后服务网点,与货物服务质量无关,与合同履行地也无关,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扰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此条款也不符合《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参考财政部留言编号:4796-3260953的留言,财政部关于在中标前即具备本地售后服务机构等本地化服务持否定态度:《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要求投标人具有本地化服务能力是可以的。但是这个要求不能要求投标人在中标前就具备这样的条件,否则就是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另外,我司曾就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中标前就设有本地化售后服务维修网点的问题向蕲春县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有关要求投标人中标前具备本地化售后服务网点不合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应依法进行修改,允许中标单位在中标后的一定时间内设立售后服务机构,减轻投标企业的经济负担,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公平竞争。请财政监管部门依法监督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删除“备品备件供应是否及时”、要求提供《距采购人最近或者能为本项目提供最优服务的网点情况表》的不合理要求。

    投诉事项6:采购人、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函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告知我司投诉权利。

    事实依据: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质疑答复函中告知我司依法投诉的权利,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请贵局监督其依法修正相关问题。

    投诉请求:1、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修改招标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我司保留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1)请财政监管部门责令采购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处理。(2)请财政监管部门责令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请财政监管部门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依法切实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当事人答复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投诉调查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1、被投诉人2均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交投诉答复。

    (一)关于投诉事项1-5,被投诉人1、被投诉人2答复如下:

    1.对于投诉事项1。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投标人获得过的荣誉、承接过的类似项目、储备的人才、先进的管理方式等均是投标人企业综合实力的体现;企业履约能力体现投标人是否有能力承接本项目;故上述评审因素的设定与本项目合同履约相关,且上述内容的设定并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2.对于投诉事项2。1、评分标准中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贵公司主张“分值比例不匹配、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横向比较、与合同履行无关”未提供相关具体有效的证据材料。2、本项目主要采购内容为:多功能机扫车。在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内容和技术(服务)”中对车辆的参数、服务、售后、维保等提出了要求,并要求潜在供应商根据采购需求进行响应。因此评分标准设置了“技术指标响应性;设备的先进性、使用寿命、稳定性、可靠性评审;制造商的生产能力、制造工艺、技术水平评审;主要设备的配套附件、备品备件及技术文档评审;售后服务能力及便捷性评审等评价因素”,以上评价因素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等相关规定。3、“设备的先进性、使用寿命、稳定性、可靠性(8分)”评审标准中对设备的主要部件性能优劣、配套部件性能优劣、技术先进性,使用寿命,设备的故障维修频率,连续作业时间长度进行评分,每条分值已细量化到2分,已经做到细化,而在实际工作中,设备类尤其是车辆等长时间使用的产品,应当按照使用寿命、维保频率、作业时长等进行评审。因此,该评审因素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的相关规定。4、制造商的生产能力、制造工艺、技术水平等(6分)该项评审因素是对投标设备的质量进行评审,评审内容中对制造商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水平、性能检测、质理控制进行评议,分值已细化到每项2分,评审标准明确,不存在未细化量化问题。并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的相关规定。5、主要设备的配套附件、备品备件及技术文档(3分)。招标文件中商务条款中明确规定,“在所供货物交付时,投标人必须向采购人提供产品证书、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保修卡等必须具备的相关资料和必备附件。”分值设定为每条1分,该评审因素已根据采购项目的目标,对应的将要求进行了细量化。评审标准明确,不存在未细量化问题。并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的相关规定。6、售后服务能力及便捷性(5分)。考虑到本项目为专用车辆采购,使用频率高,在质保期内仍可能出现故障、损坏等质量问题影响使用,需要定期维护和及时处理。招标文件在第三章 商务条款中明确了“质保期及服务要求”、“产品及服务质量保证”等要求。评审因素中也对应的将售后服务细化量化至保修期限、售后服务响应、处理、定期维护、技术服务队伍等承诺。评审标准明确,不存在未细量化问题。且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故上述评审因素的设定与本项目的需求相关,且在采购需求中对上述技术服务内容有相应的采购要求;且已做到细化并可限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符合政府采购对采用综合评分法项目评审因素设定的相关要求。

    3.对于投诉事项3。1、评分标准中业绩要求与本次所投车辆的品牌一致,但并未限定该业绩的车型和投标人是代理商、经销商还是制造商,设定所投品牌业绩一致主要考虑的是产品的流通性及普及度,为日后的维修成本考虑。众所周知,市面上同一品牌产品流通的数量越多、保有量越多,维修成本越低,机扫车亦是如此。2、质疑人在质疑文件中多次提到所投车型一致,招标文件评审因素业绩并未要求车型一致,同一个品牌可以有多种车型,因此该业绩打分不存在歧视性、排他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4.对于投诉事项4。本项目是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是资格条件,与评审因素“国家认定的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可获加分”没有必然联系。为了积极响应政府采购相关政策,采购文件对满足国家认定的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加分,并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5.对于投诉事项5。采购文件并未要求投标人在中标前设置本地化售后服务网点,也并未要求中标后在本地设置售后服务网点。投标人在投标文件内说明自身能提供的售后服务及相应的网点即可。采购文件中“五、距采购人最近或者能为本项目提供最优服务的网点情况表”只需要投标人填写服务网点信息即可,并未对服务网点所在地域范围作出要求。评审因素中也从未体现需设置本地化售后网点。

    (二)关于投诉事项6,被投诉人2答复如下:

    我司已在规定时间内分别以邮件和邮寄的方式回复投诉人的质疑,回复前已电话告知质疑人,如对质疑答复不满,可向海曙区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即使代理机构未在质疑回函中告知质疑人的权利,投诉人作为专业的质疑公司依然具有投诉的权利。

    上海睿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质疑投诉多起,严重影响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综上所述,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四、调查结果

    宁波市海曙区绿化养护中心2022年机扫设备采购项目(编号:2022NBHSWT296),预算金额117万元,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采购人为宁波市海曙区绿化养护中心。宁波建兴招标有限公司受采购人委托,于2022年9月19日发布该项目招标公告。上海睿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获取招标文件,于2022年9月28日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质疑函,并于2022年10月10日发布了该项目的暂停公告,2022年10月12日就质疑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2022年10月21日,上海睿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3日收到投诉材料,审查后当日予以受理。2022年10月25日,本机关发布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决定暂停该项目采购活动。2022年11月2日,被投诉人发布关于宁波市海曙区绿化养护中心2022年机扫设备采购项目的终止公告,取消了该项目的采购活动。

    经本机关调查:

    (一)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分标准说明规定“1、投标人综合实力(3分)。根据投标人企业综合实力、企业履约能力、技术人员的配备进行评价,每项内容0-1分,最高3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前述评审因素中的“企业综合实力”、“企业履约能力”反映企业对本项目的履约能力,符合项目实际和合同履行需要,但相关表述缺少具体、明确的评审标准,虽未明确指向供应商规模条件,但容易引发歧义,不利于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故,本机关对投诉人前述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投诉事项2。根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审因素分为技术、资信分(70分)、价格分(30分)两部分。其中,技术资信分又分为1、投标人综合实力(3分);2、技术指标响应性(36分);3、设备的先进性、使用寿命、稳定性、可靠性等(8分);4、制造商的生产能力、制造工艺、技术水平等(6分);5、主要设备的配套附件、备品备件及技术文档(3分);6、售后服务能力及便捷性(5分);7、合理化建议(2分);8、认证证书(3分);9、业绩(3分);10、政府采购政策(1分)。其中3、设备的先进性、使用寿命、稳定性、可靠性等(8分),细分为:设备的先进性情况包括设备主要部件性能优劣、配套部件性能优劣、技术先进性(2分);使用寿命长短情况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科学合理(2分);设备稳定性情况包括设备使用故障率低,维修保养频率低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科学合理(2分);设备可靠性情况包括设备连续作业时间长度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科学合理(2分)。4、制造商的生产能力、制造工艺、技术水平等(6分),细分为:制造商的生产设备配置齐全先进、性能检测设备配置齐全(2分);制造工艺流程先进且科学合理(2分);质量控制办法完善情况(2分)。5、主要设备的配套附件、备品备件及技术文档(3分),细分为:主要设备的配套附件情况(1分);备品备件齐全完整、质量层次及价格合理性(1分);所能提供的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情况(1分)。6、售后服务能力及便捷性(5分),细分为:1)质保期:整车要求1年,质保期每延长6个月得1分,最高得2分;2)投标人在售后服务承诺内容中关于免费保修期限、售后服务相应时间长短、故障到达现场时间以及定期维护、内容,有否有稳定的技术服务队伍、备品备件供应是否及时、是否提供详细的车辆操作维保方案等内容进行综合评议,3分。前述3、4、5、6评审条款的设置已经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及采购目标,规定了每个评分项的评审要点,并对每一个评审要点设定了相应的分值。同时,招标文件第三部分采购需求对技术参数、质保期及服务要求、产品及服务质量保证等作了要求,介绍了产品质保期、售后维修说明、免费技术服务和维修等内容。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另外,评审因素7、合理化建议(2分),规定评委根据投标人提供的合理化建议的适用性、有效性进行评价,每项内容0-1分,最高2分。前述评审条款的设置与项目履行无关,且缺少具体、明确的评审标准,容易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故,本机关对投诉人前述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投诉事项3。根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对于业绩的评分标准说明规定“2019年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每提供1份本次所投车辆的销售合同,每个得0.5分,最多得3分。注:提供的销售合同内的车辆品牌必须与所投车辆的品牌一致,否则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有权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评分标准中要求业绩与本次所投车辆品牌一致,并未限定该业绩的所有人是制造商,还是代理商、经销商。被投诉人设置此项评分标准系考虑产品的流通性、普及度及日后的维修成本,且与被投诉人的采购需求相对应,并无不妥。投诉人也未提交被投诉人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证据材料。故,本机关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投诉事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招标文件设定投标人是国家认定的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企业可获加分,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且该项分值为1分,对项目整体得分情况影响较小。故,本机关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投诉事项5。根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分标准说明规定“6、售后服务能力及便捷性(5分):1)质保期:整车要求1年,质保期每延长6个月得1分,最高得2分;2)投标人在售后服务承诺内容中关于免费保修期限、售后服务相应时间长短、故障到达现场时间以及定期维护、内容,有否有稳定的技术服务队伍、备品备件供应是否及时、是否提供详细的车辆操作维保方案等内容进行综合评议,3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采购人可以将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售后服务能力等设定为评审因素。本项目中,被投诉人并未将供应商本地化服务机构设置设定为评审因素。招标文件第六部分格式范例《五、距采购人最近或者能为本项目提供最优服务的网点情况表》中“距采购人最近或者能为本项目提供最优服务的网点”不参与项目评分,也并未对网点地域范围作出要求,不必然指向供应商的本地机构。故,本机关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投诉事项6。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五条规定,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函》中并无该项告知内容,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本机关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予以支持。

    五、处理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诉人关于“宁波市海曙区绿化养护中心2022年机扫设备采购项目(编号:2022NBHSWT296)”招标文件违法的投诉,投诉处理决定如下:投诉人的投诉事项3、4、5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投诉事项12部分成立,投诉事项6投诉成立。根据浙江政府采购网公告信息,2022年11月2日该项目采购活动已终止。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财政局

                       2022年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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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宁波政府采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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