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阆财采投〔202 4 〕 10 号
阆 中 市 财 政 局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投诉人: 天津亿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 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状元城3号楼604
邮编:301899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王森龙 联系电话: 152 3154 3234
被投诉人1:阆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阆中市爱武街 2 号
邮编:637400 联系人:岳老师 联系电话:18382965660
被投诉人2:四川川宏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南充市嘉陵区嘉陵大道北段南充创业小镇C座2楼
邮编:637500 联系人:何女士 联系电话:0817-2996988
天津亿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你单位(公司)就阆中市环卫设施设备(抑尘车和洗扫车)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N5113812023000127) 作出的质疑答复 ,于2024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已于2024年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事项 1:
要求提供特定零部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合理,变相要求提供样品,且增设了投标人义务和成本,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事实依据: 我司对被投诉人2的质疑答复不予认可,其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理由如下:
依据招标文件第31、33页出现“以上技术要求需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商公章予以佐证。”上述将检测报告作为采购要求不合理。
第一,本项目采购标的物为整车,并非特定零部件,上述要求提供检测报告内容与实际需求不相匹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第二,要求提供环卫车辆的额定载质量和最大总质量的检测报告不合理。上述技术参数是可以在国家工信部官方网站上公开查询到的信息。对于任何有意愿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来说,这些数据都是公开可得的。因此,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完全有能力自行核实这些数据的真实性,而无需供应商提供额外的检测报告,且工信部入网的专用车辆都是定型产品,数据已经在国家工信部核实,真实有效、具有权威性,无需再额外进行检测。多此一举、劳民伤财。此外,额定载质量和最大总质量仅仅是车辆性能参数的一部分。要全面评估一辆环卫车辆的性能,需要考虑更多的技术指标,如发动机性能、油耗、排放标准等。仅仅基于这两个参数作为依据,要求供应商单独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
此外,在制定车辆功能及安全指标检测要求时,必须确保这些要求是基于合理的标准和需求。更严格的要求并不一定代表更优的质量或更高的安全性。如果采购人提出的更严格要求没有充分的依据或理由,那么这些要求就是不合理的。以投标人出具技术参数承诺函作为采购需求,同样可以证明投标人是否属于符合招标的技术参数要求,同时也响应了国家鼓励“承诺制”的政策要求,且供应商企业对承诺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发现虚假信用承诺,则视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禁止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可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举意在落实投标人的主体责任意识,同时也提升采购人风险防范能力。因此,在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之前,采购人应充分考虑实际需求、行业标准以及技术发展趋势等因素。且更严格的功能及安全指标检测要求可能会导致供应商的成本增加,进而影响车辆的最终售价。如果采购人提出的更严格要求导致供应商无法满足预算要求或者投标价格过高,那么这将对采购项目的经济效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采购人在提出更严格要求时,应充分考虑成本与效益的平衡。
第三,要求提供诸多车辆零部件组成部分的检测报告与实际需求的匹配度并不高。本项目采购货物为整车,并非环卫车辆的组成零部件,不锈钢阀、口径消防水带、车载终端技术属于车辆的组成部分,投标人只有义务提供整车相关数据和证明材料,但无义务额外提供零部件的资料。采购需求应基于实际作业需求而定,例如作业环境、作业内容等。风筒水平面转动角度、风筒垂直面转动角度、喷雾水平射程等参数为环卫车辆的实际作业性能。这些性能是否得到充分发挥,还取决于实际作业环境、操作人员的技能等多种因素。仅凭检测报告并不能完全反映这些因素,因此要求提供这些参数的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要求并不合理。对于导体材质、绝缘材料、导体电阻、耐震动、包裹材料和抗延燃时间等参数,不同的作业环境对车辆的性能要求不同,例如在城市和乡村、山区和平原等不同的作业环境中,对车辆的性能要求必然存在差异。因此,对于这些技术要求,应基于实际作业环境的特殊性来制定相应的标准,而不是要求参与本项目投标的潜在供应商提供统一的检测报告,只有个别制造商对招标文件中的各项技术参数做了专项检测,然后出具检测报告的才能做到,显然就是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做的实质性要求。且这些零部件的专项检测均为专项特定检测,在全国范围内,国家认可的具有上述零部件检测范围的机构有限,而且每项要求可能需要几所机构协同完成检测,时间长、费用高,即没有给予潜在投标人足够的时间办理,又增设了投标人的义务,使投标人参与项目的成本剧增,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变相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故一刀切地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可能导致部分投标者因成本过高或无法在投标期限内完成检测而放弃竞标,从而降低竞争性。且在评审环节中,仅仅基于检测报告来判断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或要求是有失偏颇的。评审委员会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实际使用需求以及行业标准,而不能仅凭一份检测报告来作出决定。虽然检测报告可以提供产品的某些技术性能指标,但这些数据并不一定直观地反映出产品的整体性能和实际表现。评审委员会不能仅凭检测报告作出准确的判断,还需要结合实际使用场景、操作人员的反馈以及产品在实际使用中的表现来进行综合评估。仅仅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并不能有力地保证采购质量。采购质量的保证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供应商的所投产品的整体设计和制造工艺等。检测报告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不能单凭此来规避履约风险。此外,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车辆的部分技术参数或零部件符合参数数值要求,但并不能说明其在实际使用中能够最大化避免安全事故或说明其性能优劣。安全性能不仅取决于技术参数,还与实际操作、维护保养等多种因素有关。因此,仅凭检测报告无法完全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
第四,要求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需要一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无疑增加了潜在供应商的投标成本,变相排除一些具有竞争力但未进行检测的潜在供应商,这无疑会限制政府的采购范围,降低竞争性,从而增加采购成本。故在制定技术要求时,应充分考虑成本效益的平衡,避免过于严格的技术要求导致投标者数量减少,成为阻碍供应商参与的不合理门槛,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综上所述,对于政府采购环卫车辆的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尤其是要求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要求,存在多方面的合理性问题。我司建议在制定招标文件时充分考虑实际作业需求、成本效益、公平竞争等多方面因素,应删除将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要求的内容,以确保技术要求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投诉事项1的答复:
1.本项目为车辆采购项目,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的不锈钢阀、消防水带、车载终端、车辆雾炮部分风筒水平面转动角度、车辆雾炮部分风筒垂直面转动角度、车辆雾炮部分喷雾水平射程、车辆雾炮部分整机噪声、导体材质、绝缘材料、导体电阻、耐震动、包裹材料、抗延燃时间等技术参数都是属于构成作业车辆的改装部件。采购人对车辆的整车、车辆改装组成部分提出技术要求,符合本项目的采购需求。因此,不存在投诉人所说“本项目采购标的物为整车并非特定零部件,上述要求提供检测报告内容与实际需求不相匹配。投标人只有义务提供整车相关数据和证明材料,但无义务额外提供零部件的资料”的情形。
针对投诉人所诉的“要求提供环卫车辆的额定载质量和最大总质量的检测报告不合理”,我们再次核查,本项目采购文件中并未要求提供环卫车辆的额定载质量和最大总质量的检测报告,而是要求了“需提供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信息查询系统《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的车辆公告和底盘公告参数页复印件及网址进行佐证”。且投诉人在质疑时并未提出该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之规定,投诉人所说的“要求提供环卫车辆的额定载质量和最大总质量的检测报告不合理”不应属于投诉受理范围。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在经过前期市场调研后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对车辆的功能及安全指标检测提出更严格的要求。评标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主要依据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而得出。本项目所指检测报告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专业的检测能力且独立于投标供应商之外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其可靠性远高于制造商的彩页、供应商的书面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供应商提供改装部分的重要部件的检测报告有助于评审委员会更直观地了解所投产品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有利于评审委员会作出准确的判断,提高评审质量。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检测报告能有力地保证采购质量,规避履约风险;在评审环节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是为了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标准或要求。
本项目对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的技术参数给出了具体要求,不同于诸如企业性质、信用报告、财务报告、社保缴纳、专业技术能力、无违法记录等证明材料;所以不能以投诉人所说的以承诺函的方式来体现。另,本项目并未要求提供指定的某一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潜在供应商在投标时按要求提供了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均会予以认可。
本项目于2024年1月2日发布询价公告,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4日10点。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需求的过程中,了解到有三家及以上的供应商对采购需求中相关参数能提供检测报告予以佐证且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众多。因此,不存在投诉人所述“要求技术要求需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合理,变相要求提供样品,属于增设了投标人义务,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的情形。且投诉人并未提交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所需必要时间究竟是多少的相关证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条“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
综上,我方不认可投诉事项1。
另,财政部国库司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1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检测报告的答复内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或者履行合同时提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检测报告。”(留言编号:0709-3567309)、“采购人应根据法律制度规定和采购项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采购人提出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可以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要时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留言编号:2000-3658757),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采购文件技术要求符合相关国家法规的要求,不存在投诉人所述“采购人设置的技术参数要求提供检测报告不合理”(答复见附件1)。
事实依据:本项目询价通知书。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条: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采购需求可以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要求。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投诉事项2:
以低于成本价的标准作为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的条件不合理,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中有关“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过程中,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3)成交候选供应商无偿赠与或者低于成本价竞争”的内容。针对上述内容,被投诉人2进行了答复,但我司对被投诉人2的质疑答复不予认可,其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理由如下:
第一,有关采购人以低于成本价的标准作为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的条件不合理,其程序违规。政府采购法律中对于低于成本价又明确的认定标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活动中的合法程序,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没有启动低价认定的程序,即一致认为各投标人的报价都是合理的,后面再次出现一系列有关低价认定的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而招标文件却违规设置采购人再次对成交供应商的报价进行“审判”,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第二,有关低于成本价认定的内容不合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并没有关于低于成本价一说,且有关报价明显低于的认定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并非采购人,采购人无权以低于成本价竞争为由推翻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成交供应商,招标文件规定由采购人进行认定,属于越权行为,是不合法的。政府采购法对于低于投标报价的内容是评标委员会综合对比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报价处于“明显低于”的状态,而不是采购人认为成交供应商的报价低于成本价时直接被列入低于成本报价竞争的范畴,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报价的,还必须是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并且在此种情况下,评标小组应当要求其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以上是有关成交供应商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并没有出现以“低于成本价”的标准认定投其标无效,故招标文件设置上述要求无法律依据。
第三,被投诉人2辩称“是采购人在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过程中,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属于应当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的情形而被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时的一种救济描述。”关于被投诉人2提出的“救济描述”的内容,我司认为其救济来源没有法律依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当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存在违法行为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其中,低于成本价竞争并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条件。依据上述法律法规,采购人、代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组织重新评审、向监管部门报告等,并非由采购人自行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属于低于成本价竞争,进而认定成交候选供应商属于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的情形。
第四,被投诉人2引用“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 川财采〔2016〕53号第三十一条: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或者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4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后,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供应商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有效书面说明或者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投标(响应)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无效)处理”作为反驳的法律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被投诉人2引用的法律依据评标过程中是评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并非评标结束后采购人自行增设的权利,而我司的质疑重点就是评标结束后采购人自行认定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属于低于成本价竞争,进而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的内容,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属于采购人越权的违法行为。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很难确认一件产品实际成本的具体数额,产品成本价并没有统一固定的尺度和标准,必然随着市场发展规律有所变动。2022年3月,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曾提到:要坚持政府过紧日子,更好节用裕民。大力优化支出结构,保障重点支出,严控一般性支出。在合理的低价报价在一定程度上更加高效地为政府节省之支出,这也是国家一直所提倡的。结合现如今后疫情时代,财政资金紧张,各地企业发展举步维艰,其成本价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各行各业,都会有不同程度的下跌或增长。从另一个角度看,市场主体追求的是整体的经济效益,从单笔项目交易来看似乎亏本,但如果与其他交易相组合却可能有足够的经济效益,即使是与其他投标人报价相比差距甚远的,实属“明显低于”,但若能满足履行采购项目合同的要求,评标委员会亦无须做特别举动,采购人亦是无权操作此项法定流程。只有当这种“明显低于”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时,评标委员会才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故《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在认为相应低价将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时,才能要求该低价报价供应商就此进行书面说明,并非由采购人后置设定低于成本价竞争的违规要求,损害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供应商作为市场竞争主体,有自主裁量的权利和能力,能够在对招标文件全面考量基础上设置投标报价,既然应标就应认可其有能力完成项目,不应人为设置条件限制其合理的报价。综上,请贵单位监督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删除相关不合理的内容,营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投诉事项2的答复:
1.本次采购项目询价通知书第20页中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低于成本价竞争”指的是询价通知书第二章 询价须知——一、供应商须知附表:“5 低于成本价不正当竞争预防措施(实质性要求)”所描述的要求。是采购人在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过程中,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属于应当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的情形而被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时的一种救济描述,适用情形在须知附表中有详细说明和要求,并非投诉人理解的由采购人越权认定供应商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如采购人在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过程中发现其报价的确属于前述低于成本价不正当竞争预防措施中的情形,依法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并无不妥;如出现此情形时,属于评审委员会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导致评审过程、评审结果违法违规;其评审结果理应不予认可。
这里所说的救济描述,指的是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有效报价时,有可能会影响质量或不能履约,这种时候评审委员会会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6〕53号)文件,要求供应商就自己的报价,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不能提供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将作为无效处理。反之,供应商的书面说明材料能按规定提出有效的证明材料,虽然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的有效报价,但是依然会被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从而有可能会得到价格分的满分。
其次,在评审结束后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阶段,发现有包括本项目采购文件第20页中出现的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的情形在内的任何依法不予确定的情形,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均会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办理并报经监督部门批准而定。
另,本项目采用的是询价方式采购,适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而非《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投诉人多次引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相关规定来阐述本项目的问题属于法律法规的适用错误。
综上,我方不认可投诉事项2。
2.事实依据:本次采购项目询价通知书第二章 询价须知——一、供应商须知附表:“5 低于成本价不正当竞争预防措施(实质性要求)”的详细说明和要求。
3.法律依据:《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6〕53号)第三十一条: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或者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4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说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逐项就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营业务成本(应根据供应商企业类型予以区别)、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构成事项详细陈述。供应商书面说明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后,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专业实际情况、供应商财务状况报告、与其他供应商比较情况等就供应商书面说明进行审查评价。供应商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有效书面说明或者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投标(响应)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无效)处理。
投诉事项 3:
满足招标技术参数的车型数量不足三个厂家、品牌,项目缺乏竞争性和公平性。
事实依据:我司对被投诉人2的质疑答复不予认可,其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理由如下:
第一,被投诉人2在答复中提到采购人根据实际需求经过前期市场调研,了解到市面上有不少于3家品牌的产品能够满足相关要求,并请相关专家进行了需求审查。然而,被投诉人2所声称的市场调研只是基于市面上的产品能够满足相关要求,但并未详细说明调研的具体范围、调研的方法和标准等关键信息。在缺乏这些关键信息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市场调研的深度与广度,缺乏具体的调研数据和审查过程记录。因此,无法确认其答复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被投诉人2在答复中提到整车配置前鸭嘴属于车辆改装配置,没有作为实质性要求。然而,从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角度来看,前鸭嘴作为车辆原厂的一种改装配置,仅有特定的环卫车辆制造商才有此项装置,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和限制性,将其视为改装配置而忽略其他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三,我司认为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是采购项目的核心要求,直接关系到采购结果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依据招标文件多功能抑尘车的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在工信部公告网站中对符合多功能抑尘车范围内的所有车型进行查询比对(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类型、外形尺寸、总质量、额定载质量、整备质量、整车配置有前鸭嘴等):没有完全符合全部招标参数的车型。我司重点意在结合招标文件中的全部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根本没有实质上完全满足全部招标要求的车型,故项目缺乏竞争性和公平性。因此,该车型的招标参数设计就是存在错误的,应予以修正。
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3个,并应当具有代表性。上述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参数、性能等要求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满足三家及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竞争性是公开招标的核心原则之一,在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的条件下,应该尽最大努力吸引更多的投标者参与,以确保项目能够得到最佳的结果。然而,本项目满足技术参数的车型数量不足三家显然无法体现充分的竞争性。
综上所述,我司认为被投诉人2所声称的前期市场调研和需求审查存在明显不足,不能作为确定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的合理依据,未能充分体现采购项目的真实需求和技术要求。为确保采购活动公平公正,我司希望贵单位能够给予重视,并对被投诉人2的答复内容进行深入的审查和评估。同时监督其修改招标参数,使每款采购车型的潜在供应商不低于三家,激发各潜在投标人参与本项目的积极性,营造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4、《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条: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3个,并应当具有代表性。
投诉事项3的答复:
1.我司工作人员通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app.miit-eidc.org.cn)查询结果显示,有程力牌、凯力风牌、纵昂牌等品牌满足本次采购项目的相关要求。不存在投诉人所述的“满足招标技术参数的车型数量不足三个厂家、品牌,项目缺乏竞争性和公平”情形。投诉人没有查到相关信息不能代表市场上没有符合本次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且投诉人应该对满足采购需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条“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
关于投诉人提到“从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角度来看,前鸭嘴作为车辆原厂的一种改装配置,仅有特定的环卫车辆制造商才有此项装置”。从采购文件中要求可看到,此项并未做实质性要求,供应商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响应也可以不响应,若要响应,供应商为经营商时,应该在有意向竞标本项目时就应该有相应的满足本项目条件的进货渠道,或者说应考虑和进货的厂家沟通该问题。因此,不存在投诉人所诉“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和限制性,将其视为改装配置而忽略其他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显然是不合理的”的情形,
综上,我方不认可投诉事项3。
2.事实依据: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app.miit-eidc.org.cn)查询结果显示,有程力牌、凯力风牌、纵昂牌等品牌满足本次采购项目的相关要求(详见附件2)。
3.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条: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第四十四条: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2)《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第七条: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投诉事项4:
付款时间冗长,与本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的要求相悖,不符合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加快支付政府采购中小企业款项的相关政策。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第34页“付款方式和条件:1.合同签订后并具备实施条件支付预付款,达到付款条件起 10 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20.00%作为预付款;交货并通过初步验收合格后达到付款条件起 10 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20.00%;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为期 90 日的第一阶段试用期,第一阶段试用期满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达到付款条件起10 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40.00%并进入为期 265 日的第二阶段试用期;第二阶段试用期满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并最终验收合格后,达到付款条件起 10 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20.00%;成交供应商须向采购人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上述付款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与本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的要求相悖,不符合国家现在扶持中小企业、加快支付政府采购中小企业款项的相关政策。针对上述内容,被投诉人2进行了答复,但我司对被投诉人2的质疑答复不予认可,其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且前后矛盾,理由如下:
第一,被投诉人2辩称“考虑到本次采购项目的标的物属于可移动的机械设备.....需要长时间使用才能检验出标的物的质量,其整体稳定性属于至关重要的采购需求......采购人有权对货物进行试用,其目的是选择出优质的标的从而维护采购人的利益。”与投诉事项2中被投诉人2针对检测报告提出的“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有助于评审委员会更直观地了解所投产品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有利于评审委员会作出准确的判断,提高评审质量。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检测报告能有力地保证采购质量,规避履约风险;在评审环节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是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标准或要求。”先是将车辆检测报告作为保证产品质量的实质性要求,随后却又以货物需要长时间使用才能检验出标的物的质量为由,变相将付款时间冗长的内容“合理化”,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前后矛盾。如果检测报告已经能够证明产品的质量,那么为何还需要通过长时间的使用来检验产品的整体稳定性呢?且采购人对于“选择出优质的标的”的在招标阶段,在产品交付使用时不再属于选择的范畴,采购人只能适用中标产品,根本没有其他可对比产品,何来选择一说?且试用期过长,明显就是不合理的。故质疑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
第二,付款时间冗长会给中标供应商带来不必要的资金压力和风险,不利于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本项目对中小企业给予优惠政策,就要各方面积极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考虑到其资金运作和运营成本的支出,即使中小企业在本项目中获得了中标资格,但因其付款时间过长,货款积压,对中小企业造成了无形的压力。由于中小企业资金周转不畅,尽管国家持续大力扶持中小企业,优化营商环境,如果支付时间延长,这将使许多中小企业为政府采购项目垫付较多资金,而资金因支付周期较长又会影响企业继续经营,使得许多有意参加政府采购者望而却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针对这一问题设置了严格的付款期限规定,即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五)采购人认为具备相关条件的,明确对中小企业在资金支付期限、预付款比例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现招标文件付款方式也应按照法律规定供货完成并采购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财政拨款程序全额支付。
根据财政部最新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和采购效率相关事项的通知》:五、加快支付采购资金。采购人要进一步落实《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有关要求,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有预付安排的合同,鼓励采购人将合同预付款比例提高到30%以上。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原则上应当自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鼓励采购人完善内部流程,自收到发票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支付事宜。采购人和供应商对资金支付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解决,保证资金支付效率。(佐证材料1)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及时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完善对供应商的利益损害赔偿和补偿机制。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因采购人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商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佐证材料2)
《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七、支持公平参与政府采购。采购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政府采购,不得要求民营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适合支付预付款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对民营中小企业的合同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4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70%。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应依法依规及时完成资金支付,不得以人员机构变动、履行内部付款审批程序等为由拖欠或延迟付款。延迟付款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采购单位支付逾期利息。(责任单位:财政厅)(佐证材料3)
借鉴内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及资金支付》的通知:(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对于满足合同支付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不低于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由中小企业中标(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预付款不低于合同金额20%。采购人收到发票后30内应当按合同约定将余款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更不允许拖欠项目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附加条件。服务类、工程类项目分期验收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及时支付项目资金。(佐证材料4)
综上所述,我司认为招标文件在设置采购需求时应该保持一致性和合理性。请贵单位监督采购人、代理机构对付款时间进行调整,减轻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和负担,共同推动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2、《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明确该项目或相关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以及相关标的及预算金额;(二)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或者合同分包的, 明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中中小企业合同金额应当达到的比例,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三)非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明确有关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四)规定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政策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小微企业不得将合同分包给大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将合同分包给大型企业;(五)采购人认为具备相关条件的,明确对中小企业在资金支付期限、预付款比例等方面的优惠措施;(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七)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现招标文件付款方式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自货物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
投诉事项4的答复:
1.本次采购项目的标的物属于可移动的机械设备,结合日常使用的场景属于城区内平坦的铺装路面,需要长时间使用才能检验出标的物的质量,其整体稳定性属于至关重要的采购需求。因此,本项目设置了预付款、交货后初步验收、第一阶段试用、第二阶段试用并最终验收的程序;总体付款周期为一年,是根据前述程序对应安排的;采购人有权对货物进行试用,其目的是选择出优质的标的从而维护采购人的利益。更是从实际使用的角度来验证车辆的质量及性能,而对本项目而言,部分参数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有助于评审委员会更直观地了解所投产品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有力地保证采购项目采购质量,规避履约风险;这是从理论的角度通过检测来证明车辆是符合相关标准或要求的,是购买车辆的基本要求,也是体现采购人对车辆质量的看重。采购人本着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开展采购活动,尽职履责,用好每一分财政资金。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是鼓励采购人将合同预付款比例提高到30%以上,而非强制要求采购人将合同预付款比例提高到30%以上。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提升行动方案〉〈关于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关于进一步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川委办〔2023〕15号)中对于预付款的描述是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40%,并非强制性要求。投诉人引用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八条的要求,但忽略了第九条:“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要求”。投诉人在引用法律法规时不能断章取义。
综上,我方不认可投诉事项4。
2. 事实依据 : 本次采购项目的询价文件第五章 采购项目技术、服务性及商务要求中体现了预付款,约定了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在第八章 政府采购合同(草案)中描述了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
3.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采购单位应及时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投诉事项5:
交货时间畸短,不符合实际生产要求,指向已提前备好采购货物的内定供应商,设定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限制、排斥潜在其他供应商。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第33页“交货时间: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设备必须配送到位”的内容。针对上述内容,被投诉人2进行了答复,但我司对被投诉人2的质疑答复不予认可,其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被投诉人2强调采购标的物使用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但交货时间的设置应该充分考虑到供应商的生产、物流、运输等实际情况。将交货时间限制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于潜在供应商而言,可能难以保证按时配送到位,尤其目前临近春节假期,将面临生产排期紧张、物流运输不畅等不可预见因素。
第二,被投诉人2提到成交供应商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签订采购合同之前,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准备。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供应商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所有准备工作并按时交货。政府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充分沟通和协作,而不是单方面地设置交货时间限制。此外,被投诉人2所提到的我国目前的交通物流水平能够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10日内交货是可行的说法过于乐观。实际上,物流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如天气恶劣、交通拥堵、运输工具故障等,这些都可能导致交货时间延误。因此,将交货时间设置得过于紧迫是不合理的。
第三,将短短10 日作为合同履行期限作为采购要求不合理,属于设定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内容,是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本项目采购属性为货物,采购1 台多功能抑尘车和1 台洗扫车,多功能抑尘车和洗扫车在交货期前涉及到生产、出厂、运输、验收等一系列环节,要求合同签订后 10天内完成以上繁琐又复杂的程序显然有失公允,明显指向已提前备好招标货物的意向投标人,且倾向本地供应商,也只有提前获知本项目采购需求并与采购人达成合作共识、预先生产采购货物的供应商才能满足供货时间,属于给特定供应商提供便利条件。所以,将交货时间设置成 10天内设备必须配送到位的要求就是不具有合理性,增加供货难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江西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一则投诉处理案例:某项目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交货期设定不合理,要求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经财政部门审查,谈判文件中设定的交货期限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规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佐证材料5)
综上所述,我司理解采购人对于供货期限的紧迫性,但是也要充分考虑到车辆的复杂性、生产流程、物流运输中的不可预见因素,应对交货时间进行适当的调整,合理延长交货期限,建议设置为30天,激发各潜在投标人参与本项目的积极性,营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投诉事项5的答复:
1.本次采购项目询价通知书中要求的“合同签订时间: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交货时间: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设备必须配送到位”是根据采购标的物使用单位的实际工作迫切需要而设置的。采购代理机构将在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结果公告。
所以,从理论上来讲,成交供应商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签订采购合同之前,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准备。成交供应商完全可以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根据车辆的生产、物流、运输等相关问题,与采购人商议政府采购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待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即可及时进入发货、验收环节。按照我国目前的交通、物流水平,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10日内交货是可行的。
根据本次采购项目询价通知书第23页“32.2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描述,即使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供应商无法按期交货的,也可以与采购人协商延期交付进而签订补充协议。
综上,我方不认可投诉事项5。
2.事实依据:本次采购项目询价通知书中关于“合同签订时间”“交货时间”的描述。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3)《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第七条: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以上内容为投诉人 及被投诉人 原文)
本机关认为:
投诉事项一,采购文件要求提供的检测报告给潜在投标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成本,该报告完全可以在成交后、签订合同前提供,并且工信部有入网备案的货物可以不用提供检测报告,仅凭网页地址及网页截图即可证明。
因此,该项投诉成立。
投诉事项二,我省于2018年发布了询价通知书的范本,投诉所称询价通知书里的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情形也为范本内的表述,虽然该情形指出了采购人可以用低于成本价竞争的理由不予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但投标人报价是否合理的判定还是由评标委员会来确定。何况生产厂家都很难自证成本价,而采购人作为国家机关单位,更难证明产品的成本价,如果采购人要对本机关试图证明成交候选供应商有低于成本价竞争的嫌疑时,本机关也会相当谨慎,所要求采购人举证的材料绝对会比采购文件23.4中其他的另外几种情形更复杂全面。
因此,该项投诉不成立。
投诉事项三,关于缺乏竞争性和公平性的投诉,投诉人只有主观陈述、推理及猜测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该项投诉不成立。
投诉事项四,关于付款时间冗长的投诉,投诉人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原文为鼓励和原则上不低于等等字眼,不具备强制性,采购人可以根据本次采购的特殊性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付款方式。
因此,该项投诉不成立。
投诉事项五,关于交货时间畸短的投诉,根据采购文件的要求,成交供应商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且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设备必须配送到位。据上述要求可以得知,成交后,至少有30天以上的时间做好交货的准备。
因此,该项投诉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采购公告、采购文件等在案佐证。
综上,鉴于投诉人投诉事项部分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 责令 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 开展采购活动。
如果相关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本决定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可依法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阆中市人民政府或南充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财政局
202 4 年 2 月2 1 日
阆中市财政局办公室 202 4 年 2 月2 1 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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