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本级】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一体化采集设备采购项目
关于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一体化采集设备采购项目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一、项目编号(或招标编号、政府采购计划编号、采购计划备案文号等): SDGP370100202102001238
二、项目名称: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一体化采集设备采购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1.投诉人: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百旺新峰路21号728创意办公社区F1栋3楼西
2.被投诉人:山东百德思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CBD华润置地广场一区7号楼
3.相关供应商: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百旺新峰路21号728创意办公社区F1栋3楼西
4.当事人: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
地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5号
四、基本情况
1.利用招标参数中的“采集的数据符合部级以上相关标准,能与省级公安厅在用的指纹自动识别中心系统兼容对接且能实时将数据导入”进行控标,搞区域的市场垄断。其中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警一体化采集仪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 SDGP370112202102000702)、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一体化采集设备(项目编号 SDGP370100202102001253)、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一体化采集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 SDGP370100202102001238)、平阴县公安局平阴县公安局一体化采集仪采购项目(项目编号: SDGP37012420210200013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犯罪嫌疑人人员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项目编号: SDGP370100202102001143)、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警一体化采集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DGP370112202102000539)、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一体化采集设备 (项目编号:SDGP370100202102000873)、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一体化采集设备采购项目(SDGP370103202102000429)中的招标参数要求中全部都有此条参数,且已经开标的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全部为同一家供应商,中标的系统软件全部为北京东方金指。 2.(投诉书中为投诉事项3,实际应为投诉事项2)利用招标文件中的“DNA采集与数据处理(2)”相关条款参数进行控标,搞区域市场垄断。其中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警一体化采集仪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 SDGP370112202102000702)、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一体化采集设备(项目编号SDGP370100202102001253)、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一体化采集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 SDGP370100202102001238)平阴县公安局平阴县公安局一体化采集仪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DGP37012420210200013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犯罪嫌疑人人员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项目编号: SDGP370100202102001143)、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警一体化采集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DGP370112202102000539)、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一体化采集设备(项目编号:SDGP370100202102000873)中的招标参数要求中全部都有此条参数,且已经开标的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全部为同一家供应商,中标的系统软件品牌全部为北京东方金指。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投诉理由——事实依据: 1.根据山东省公安厅鲁公传发〔2019〕724号《关于加强违法犯罪嫌疑人人员信息一体化采集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已经完成数据对接且已经在正常使用的四个品牌:海鑫、东方金指、深圳联腾、新德汇,且通知中明确要求人员信息一体化采集设备采集的数据统一通过省级刑专系统统筹采集、分发,形成人员信息统一入库、统一流程、统一标准的一体化采集模式,无需直接入库省级在用的指纹自动识别系统,以上条款中要求的能与省级公安厅在用的指纹自动识别中心系统兼容对接且数据导入该系统过程全程自动、实时完成的品牌只有东方金指一个品牌,投诉人认为倾向性太强且有违山东省公安厅鲁公传发〔2019〕724号《关于加强违法犯罪嫌疑人人员信息一体化采集工作的通知》中的要求。 2.因本次招标采购的货物为一体化采集设备且根据《GAT1237-2015人员基础信息采集设备通用技术规范》及山东省公安厅鲁公传发〔2019〕724号《关于加强违法犯罪嫌疑人人员信息一体化采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的人员信息采集项有DNA信息采集项并未要求具备DNA辅助分析工具,因DNA采集检测的数据结果不是实时出结果,检验时间无法准确确定,省标采平台也没有实时反馈结果的数据接口,山东省公安厅关于人员信息采集规范中也并未要求具备DNA辅助分析工具,所以投诉人认为此功能与本次招标货物无关,是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则可能不利于潜在投标人参与项目,限制、排斥了投标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根据投诉事项,本机关调阅审查了该项目的采购文件、投诉人投诉材料、被投诉人提供的答辩材料等书面材料,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评议。依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本机关认为: 1.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经评议,满足竞争性磋商文件产品参数的一体化采集设备品牌不少于三家;且该参数为采购人根据项目需求及实践操作而设置,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综上,竞争性磋商文件关于一体化采集设备的参数设定未指向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2.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经评议,DNA采集与数据处理相关参数为采购人根据项目需求及实践操作而设置,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综上,竞争性磋商文件关于DNA采集与数据处理的要求不构成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性待遇,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机关认定,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投诉。
六、其他补充事宜
当事人如对本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山路147号)或向济南市中部片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济财采〔202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盖章).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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