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招投标领域里,串标已经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尽管国家已出台了多个法律法规,其中有针对串标的法律制裁,但是这种丑恶现象还是屡禁不止。
原因探究
查处困难 串标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投标者相互串通来损害招标者和国家的利益;一个或几个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串通来损害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由于认定串标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较难收集,而无论是《行政法》还是《
刑法》对这种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都需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前提,再加上串标者采取的手段都比较隐蔽,只要是串标者之间不发生内讧,最终被依法查处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凤毛麟角了,因此串标这种现象屡禁不止也就不足为奇了。
量刑较轻 我国的《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了对串标人的处罚主要是经济处罚,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依据《
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
刑法》
第223条中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串标情节严重的,会构成犯罪,国家将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动用刑罚的手段来处罚。而我国的刑法对串标者最多只能科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或单处罚金。有的招标项目动辄就有几千万甚至是上亿元的项目,串标一次就会有千万元或更多的“超额”利润。这与串标者所得到的巨大利润相比实在是“一本万利”,难怪有人“前仆后继”地铤而走险。
加大法律惩治力度
难道我们就没有好的方法来有效地遏制串标这个“顽症”吗?笔者个人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大串标者的法律责任来实现。
鼓励举报 针对我们的有关机关因没有线索或证据不好立案调查,我们可以设立举报奖金,全方位地发动群众。凡是对串通投标进行检举揭发的或提供有价值线索的,有相当的物质奖励。这样那些串通投标的人就处于“防不胜防”的境地了。
限制权利行为能力 法律可以直接设定对串标指挥策划者限制其终生权利行为能力的处罚。指挥策划者大凡都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总经理或其他“高级人才”,如果串标者能够从一次的串通投标中获得的利润可以足以使其享用终生,我们的法律为何不能限制其终生权利行为能力呢?
贯彻“罪责相等”原则 最高三年的有期徒刑同几千或上亿元的损失相比,实在是太不相称,现代《
刑法》讲求“罪责相等”的原则。串通投标的行为实质是“经济诈骗”,而我国的《
刑法》对于“经济诈骗”的最高刑罚是“死刑”,我们是否可以按照犯罪标的数额来加重其刑罚呢?对此我们需要做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