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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投诉处理缘何一波三折》

2006-03-24 16:51:51

编者按:本报第440期头版头条刊登了《投诉处理缘何一波三折》一文,对发生在N省的一个政府采购投诉案例进行了回顾和分析。文章发表后,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一些地方的政府采购中心甚至将此作为部门交流或学习的资料,鼓励工作人员“有则改之,无则加免”。

从各方反馈的信息看,大致认为此案除了在资格预审、标书制作等细节上存在问题外,还存在其他原报道中没有涉及的操作犯规之处。应读者之约,此期将重现案件,在原报道的分析基础上对案情发生的根源再度深剖。

由于案情剖析涉及多方当事人,为避免给讨论嘉宾带来工作不便,编辑隐去了讨论嘉宾的真实姓名,请读者见谅。

再论《投诉处理缘何一波三折》

镜头回放
N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某项目招标时,预中标公示期接到供应商质疑,称预中标供应商M提供的产品“因 质量等问题曾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曝光,且价格极贵”。经查明情况基本属实后,政府采购中心立即停止了中标通知书的签发并组织专家重新论证。

专家复议论证,认为M的报价超过了采购预算。政府采购中心遂取消了其中标资格,但当时并没有及时通知该公司。经过复议,专家重新投票推荐两家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由于采购人坚持选择候选人中排名第二的L公司,最后决定该公司为中标人。政府采购中心随后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即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

M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政府采购中心答复后,并向L公司发出暂停合同履约的通知。M对质疑答复不满,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

本期主持人:黎娴

是否“越位” 存争议

政府采购业内专家S:
此案的症结应是采购代理机构存在“越位”的行为。18号部长令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也就是说“中标无效”的认定权限在财政部门。而从本案情形来看,采购代理机构似乎直接“决定”重新论证、重新议标。采购代理机构没有权力做这样的“决定”,而应根据财政部门的“决定”来组织重新论证或重新议标。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当采购代理机构接到供应商质疑,并确定采购活动中可能存在问题时,应该马上停止中标通知书的签发,同时写报告向财政部门汇报情况,包括质疑答复的内容。这样做,一是合法,二是当问题上升到投诉时,有助于投诉处理。

由此问题给我们的提醒是,采购代理机构应如何理解自身的职能定位,哪些事是有权限做的,哪些没有?有权限做的事又该如何做?一定要“清醒”。采购代理机构只是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对供应商投标或专家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无权“调查”和“定性”,但采购代理机构有义务提醒,更有义务将真实情况记录下来,并如实写入评标报告,向财政部门汇报。

T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我觉得在这个案例中,政府采购中心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当有供应商质疑时,政府采购中心马上就把原来的评标结论全部给推翻了。他们首先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申请组织专家复议。这反映了该政府采购中心缺乏经验,在操作中脱离了《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依据法定规定操作。如果明知故犯,那问题就更严重了,可以说已经越权。

A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有人认为该案是政府采购中心越权了,个人觉得不能如此绝对。因为每次都让监管部门全程跟踪每个采购项目是不现实的,而在开标现场出现突发事件时请示监管部门后再做出决定,可能会耽搁时间。采购中心作为项目的组织者,最了解事情的发展和细节,只要按照法律要求,本着提供最佳服务、对各方负责的宗旨处理,也能实现公正、合理、效率的结合。对于该案例中出现的某些情况,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

另外,有些政府采购中心只是事业单位,而不是行政机关,它的所作所为并没有行政责任。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政府采购中心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当然这个灵活处理是建立在全心全意办好事的前提下的。

程序“跨跃” 是定论

B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
我们把这个案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招标、评标、确定中标供应商阶段,第二个阶段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受理质疑、投诉、行政复议阶段。第二个阶段是由于第一阶段的问题引起的,没有第一阶段就不会有第二阶段。纵观整个案件本身,在这个案例的第一阶段,程序的操作上是存在问题的。

A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不可否认的是,该案例的发生是因为政府采购中心处理不当引起的。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供应商质疑或者投诉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只要按程序要求进行,本着对各方负责的态度处理就行。遇到供应商质疑时,应该先对质疑做出答复,供应商对质疑不满才上升到投诉阶段。

在本案中,政府采购中心做得不合适的地方就是,当有供应商质疑时,该政府采购中心并没有首先对质疑进行答复,也没给被质疑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供应商一个解释、澄清的权利,更可能并没有告知该供应商,而直接再次进行论证评标,这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质量问题 谁之过

G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在资格预审阶段并没有发现M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虽然该政府采购中心有一定的责任,但个人认为,政府采购中心在招标过程中更多的是行使一个组织者的职能。政府采购中心并非各个行业、各个领域都通的“全才”,在资格预审的过程中,相关方面的专家都没看出M公司提供的仪器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如何能看出呢?

同时是否能简单地以曾被《焦点访谈》曝光过为标准,就判M公司的投标无效呢?《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里也并未提及,其权威性和说服力还不够足。果真如此,政府采购招标工作何需一个资格预审的阶段呢?让工作人员每天按时收看《焦点访谈》也就足够了。

A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首先觉得,有人称供应商产品质量可能有问题而没被发现是政府采购中心的责任,这顶帽子全“扣”给政府采购中心的话不太合适。因为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投标前要发现每个供应商投标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比较难。

如果未来能联合工商、质检等各部门建立和完善一个企业产品质量数据库,在审核供应商投标资质阶段能通过该质量库,把相关资料提供给评标委员会,这将降低整个社会的搜索成本以及采购中的风险。但全国那么大,大大小小的企业那么多,企业存在的时间长短也不一,要建立如此一个数据库也是一个浩大工程,短期内不可能实现。

另外,产品质量曾经出现过问题,并不代表现在也存在问题,该供应商的产品可能已经完善了。所以在政府采购工作中我们更需要一种动态的思维和动态的管理。

废标理由 难服人

F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就本案例来说,因为曾经被曝光过就被取消了中标资格的处理也不太恰当。新闻只是一种社会舆论监督,通常的功能是揭发、呼吁和倡导,并没有法律效力;而工商、质量检验检疫等部门的相关报告更具权威和法定性,如果能出示相关资料或者证明,并对其说明情况,相信该供应商会更心服口服。

T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经重新论证,专家认为……报价偏离工作需要,且超过了……采购预算。”取消预中标供应商资格的依据应该说是不足的。该供应商投标超预算是开标后就知道的,但为什么要在第二次评标时才以此理由进行废标。还有,不知道招标前是否公开过预算?这些问题都很值得关注。

A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仅案例中提到的一句“超预算”,并不能做出简单的判断。因为并不知道该预算是人大批准的“预算”,还是采购时申请被审批下来的、或是采购计划中的“预算”。与人大批准的预算带有刚性不同,每次采购计划中的“预算”随意性比较大,只是说明在此次采购项目中,采购人意愿用大概花多少钱去购买多少东西。

我们应该明确的是,预算不等于标底,标底是需要保密的,而预算不应该保密。假设该预算是经过人大审批通过的,一方面,作为公共财政资金,来源于全体纳税人,这些资金何去何从,如何使用,被谁使用等都应被社会所清楚了解。另一方面,也方便投标供应商做一个衡量,在该预算价格下是否决定参与投标,这可以相对地保证投标的有效性,从整个社会来说也节约了采购成本。

同时,在实际操作中也并非供应商的投标报价均高于采购预算就一定要废标。如果采购人觉得虽然供应商的报价稍微高,但是物有所值,并且能够解决超过预算部分的资金,确定供应商中标也是可行的,这相对于废标后的重新组织招标而言也是另一种节约与高效。当然,以上都是在脱离本案的基础上讨论的,在本案例中,有部分投标供应商的报价是低于120万元的,因此可以把M公司排除在中标候选人名单之外。

未中标何来废标

G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从案件本身看,个人认为,最后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也并没有发现一些很明显的错误,案件的分析需要更细致些。例如,在第一次评审过程中,虽然决定由投标供应商中的M公司中标,但实际上政府采购中心并没有给M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则1月13日所谓的“取消了M的中标资格”的前提并不存在,M公司应该说是没有拿到过中标通知书的,当然也就无所谓后一阶段“向中标人M公司发落标通知书”的说法了。

B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
应该说采购人与L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成立的。因为,采购人与L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政府采购中心签发《中标通知书》以后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L公司提出的理由仅属于合同的履约行为。

编看编想
本期相当于对曾经讨论过的案例进行再次分析和讨论,也有人认为,该案例已没有再讨论的价值。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我们不但觉得案例本身仍存在可讨论之处,案例之外将可能带来更多启发,其实旧话题可以常论常新。
在原报道中,我们认为更多的责任在于采购代理机构,在于采购代理机构没有按法律程序和规定操作,但却忽视了追问一个很关键的问题:采购代理机构为何会“有法不依”?就像某采购中心主任所比喻地那样形象,我们只关心了“脸”在“出汗”,却忘了问为什么“胃”会疼。如此倾向有点本末倒置的味道。
政府采购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任何一个环节的薄弱都可能引发整个采购链条的断裂,在本案中政府采购中心的责任固然不可推卸,但监管的力量又在哪里呢?当编者就此问题询问负责处理本案的监管机构负责人时,他赞同了这样的观点,并说“该采购项目自采购计划审批下来以后确实可以说监管基本处于真空状态”。
假如该项目的监管能更前置,能更有力,相信原本简单的事情也不会变得如此复杂。这又是一个“本该如何”却没能“如何”的假设,真心希望能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使一个又一个的“本该如何”成为日出时消失于海面的美丽泡沫。

心得交流:

“操作经验不足”

G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通过该投诉案例,最大的感觉是该政府采购中心的操作经验不足,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程序了解不够。在操作中脱离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与规定,又因为自身缺乏经验,在出现质疑或者投诉时底气不足,所以很容易受外界舆论的影响,一而再,再、而三地改变自身的判断,慌乱之中做出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行为和举动。

辨证地看,此案发生时,《政府采购法》刚实施不久,当时各方对政府采购制度的理解不够,本身政府采购中心的操作技巧、工作熟练程度可能也还没有达到要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的大环境并没有形成,无论对政府采购中心或者监督管理部门,我们都应给予更多的关爱和理解。

在这个案例中,混乱和复杂的局面是各方失误混杂在一起的结果,各种问题都通过政府采购中心的这个“表象”表现出来而已。我们关注的焦点应该在于问题的本质,而并非表象。比如某个人因为胃疼而脸发青、满头大汗,我们重要的是知道为什么胃疼,对症下药;而不是给脸抽两个嘴巴子,责怪“你为什么发青,为什么出汗?!”如此举例,大家听后都会觉得好笑,但当类似事情发生在身边的时候却很容易重复这样的错误。对本案中的政府采购中心而言,它们最迫切需要的是规范的学习和培训。

“标书制作很关键”

H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
这个案子主要是由于编制的招标文件对许多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引起的。招标文件模糊,就增加了评标委员会、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随意性,本不该发生的问题,由于多方处理问题方法的简单化,使问题越来越复杂。虽然监督管理部门、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积极受理供应商投诉、进行行政复议,浪费了许多精力和人力,但最终的结果,并没有使各方都满意。因此可以说,招标文件的制作是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

“加强与采购人的沟通”

T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在中标供应商的确定问题上,《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如中标候选供应商中的第一名确实不能成为中标者而要再选择时,也必须按照规定选择,而不能迁就或者屈从于采购人的意见。

在现阶段,采购人对评标结果的影响还是很大的。遇到如此情况,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一定要加强与采购人的沟通,告诉他们《政府采购法》有相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应该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否则就违反了法律。面对“违法”,采购人经提醒后可能会改变主意,三思而后行。相反,如果一味迁就采购人的意见,一方面不利于改变部分采购人购买存在倾向性的习惯,不利于以后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使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陷入被动,一旦出现问题就变成了“替罪的羔羊”。

网友说事

该案报道后,被转贴到BBS上,吸引了广大网友的关注,其中不乏精辟言论。在此,节选部分以飨读者

Laochan:这是一个很有讨论价值的案例。该案反映了有关法规的漏洞及有关当事人的业务素质需要提高。

Bidboy:根据本人5年来参与政府采购的体会是,投诉成功率最高的是对投标供应商资质的投诉,即投标供应商资质有问题,投诉几乎“百发百中”。其次是招标程序,因为有时候招标代理机构由于业务繁忙,很可能照顾不周,在程序上会有疏漏。而最难投诉成功的是评委的评标和打分。

Piggogogo:一般质疑中标人的商务问题,命中率比较高,成功之后也许还能拿到该项目。而对程序进行质疑,结果往往是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谁中谁不中结果还是很难预料。万一遇到“乱咬”的供应商就更郁闷了。

Bidboy:投诉多少与行业规范程度有关系。较规范的行业,投标人之间比较透明,技术水平、价格也比较公开,因此评委也很难有特别倾向。而比较混乱或特殊的行业,行业间比较封闭,价格、技术都不透明,评委有时候也很难把握。很多人认为招标可以“抑制腐败、规范市场”,但我想说的是市场不好,会“玷污”了招标这种方式。

古越龙山:预算不等于“标底”。我们这里预算是上网公开的。但突破预算的投标,一定要做废标处理吗?如果用户同意(例如自行支付超额部分),是否可以补办审批手续,使得中标合法?因为预算也可能不符合市场的实际情况。另外,本案发生了第一个错误后,采购代理机构已经很被动了,但仍接着继续错下去,不可思议。

旋子:监管部门在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时必须坚持法律为先,不可挑战法律,也要不畏权,不畏关系,积极作为。拖着办、或拖着不办,绝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而应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工作,必须按规定程序受理和处理,区分正常投诉和恶意投诉,在收到投诉书后及时进行审查和处理。同时,要敞开供应商投诉之门,宣传投诉处理办法,公布投诉电话,方便供应商投诉。

Bidboy:现在投诉越来越大、越多。这反映了参与政府采购各方法律意识的增强。所以对于监管部门、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更应该提高自己的法律水平。目前的法律法规状况很不完善,可工作还得做,因此首先要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应能够做到合情合理,并希望能及时完善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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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黎娴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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