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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集中与分散采购”

2005-01-18 11:20:33

提起“分散采购”这个话题,人们并不陌生,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就是分散采购,政府部门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是由本单位自行采购,完全处于自由、分散状态。这种采购模式虽然有其便利性和及时性的优点,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和监督机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其弊端也日趋凸现,表现在采购的随意性大,没有一定规模效益,很容易滋生腐败。如何打破这种不规范的采购模式,从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已在一些发达地区试点探索政府采购的新途径,经过几年的实践和摸索,人们逐步认识到集中采购的益处,不仅能节约财政资金,而且规范了采购市场,增强了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力度,遏制了采购领域里的不正之风,净化了社会风气。与分散采购相比,集中采购的益处明显优于分散采购,通过集中招标获得规模效益,减少采购次数,降低采购成本,采购机构正规,透明度高,便于监督,统一配置。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就是在我国几年的采购实践和借签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尽管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但是,令采购工作者鼓舞的是,终于有了一部属于自己的法律武器,为我国政府采购事业步入法制化轨道奠定了基础。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集中采购,就是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同时又达到限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所谓分散采购包括狭义和广义的内容,狭义的分散采购,就是没有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但是,已经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具有特殊性)。广义的分散采购,不但包括狭义的内容,而且也包括没有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零星采购。总而言之,不管是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必须在《政府采购法》的原则框架下组织实施招标。另外,我们还应清醒的认识到《政府采购法》的出台意味着是对分散采购在某种程度的限制和规范。笔者认为,在省级以下单位,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不宜提倡分散采购,应加大集中采购力度,逐步取消分散采购,因为,这些地区的分散采购额度形不成规模,加之部门采购机构不健全,容易脱离法律监督制约轨道,滋生新的腐败。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部门采购机构负责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即分散采购项目进行采购。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二者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首先,无论是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都属于政府采购,两个采购机构不分主次,都要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其次,集中采购机构与部门采购机构不是上下级的关系,而是业务重点不同。第三,集中采购机构与部门采购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不是各自为政,而是协调配合关系。二者在供应商、专家库等方面可以信息共享,在采购项目上可以“协调作战”。第四,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需要强调的是它要求政府既要有适度的集中采购,强化对大宗支出项目的监管,体现政府采购的强制性和效率性原则,又要有分散采购体现单位的自主性和特殊性。如果把采购限额标准定的过低,将所购买行为都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或者把采购限额标准定得过高,使政府采购范围过窄,限量单位采购行为脱离法律的监督制约,都有悖于《政府采购法》的精神实质。因此,应当从当地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确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将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有机地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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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刘伟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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