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开标前“弃权” 还能参加投标吗?
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某单位“A校区实验室家具采购项目”在开标前,收到了供应商N公司发来的退标函。
但在开标的前一天,N公司突然致电采购代理机构,要求再次参与该项目投标。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认为其已经递交了退标函,不能再参与该项目投标,直接口头驳回了N公司的请求。
N公司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财政部门接到了N公司的投诉后,马上着手对该事项进行了核查。
经过核查,本项目的主要事实为:
1.N公司在获取招标文件3天后以正式的书面函件向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了放弃投标的退标函。退标函上有公司法人的签字及公司公章。
2.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如果报名后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放弃投标,请发退标函给采购人”。
3.招标文件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向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收取标书费100元/份,标书费收后不退”。
4.招标文件未规定提交退标函的供应商不得再次参与本项目。
5.供应商在开标前一天通过电话表示要参与投标,未提供任何书面函件。
基于此,财政部门认为出于意思自治原则,基于本项目尚未到达投标截止时间,N公司有权继续参加该项目,但N公司必须书面撤回弃标函,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故财政部门责令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分别依法履行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保证项目顺利开展。
问题引出
供应商在开标前放弃投标又反悔,还能不能继续投标?
专家点评
本案例中采购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是要约。在上述招标投标程序中,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均为要约邀请,既表示采购人希望供应商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愿,也表达了采购人对标的物的要求,包括标的物规格、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风险的分配、计量与支付、争议的解决等核心内容。
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代表供应商接受要约邀请,向采购人提出一个要约,明确按何种价格提供采购人需要的标的物。可见,招标投标过程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合同的意义在于既要保证合同订立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也要保证合同双方的平等协商和诚实信用。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提出要约,任何人无权干涉。
但是,供应商提交的弃标函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的,说明供应商的弃标函也是其对招标文件要约邀请的响应。只是这种响应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是否成立为要约。按照民法,这个弃标函原则上应按照有相对人的意思进行理解,即可以成为要约。但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那么供应商的弃标函即使视为要约,也与投标文件一样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综上所述,如果供应商仍然要参与该项目,则应该重新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开标前书面对其弃标函进行撤回,而不能仅凭口头通知直接投标。如果没有书面撤回弃标函,供应商针对本项目的要约已成立,即不参与投标。
故财政部门责令供应商依法撤回弃标函才能继续参与该项目。
值得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注意的是,201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其中明确规定了“系统梳理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因此,上述采购活动中设置投标报名的做法不妥。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
三、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
(九)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系统梳理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推广多业务合并申请,通过“一表申请”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材料一次收集、后续重复使用并及时更新。推行交易服务“一网通办”,不断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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