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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供应商可以以破产清算为由放弃中标资格吗?

2024-01-16 16:51:30

关键词

  • 案例点评
  • 破产清算
  • 放弃中标资格
  • 投诉

案例回放

某科研院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对其所需物业采购服务项目进行采购。6月28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经谈判、评审,最终A公司成为成交供应商。7月7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成交结果公告。

7月11日,B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又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有二:一是A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中,不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成交结果应无效。二是A公司屡次以破产清算为由放弃成交,且向采购人出具公司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公然伪造清算材料,逃避成交后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财政部门调查后发现,A公司之前参与过两个政府采购项目投标,并成为中标供应商。但在中标公告发布前,A公司因经营不善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了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A公司也向采购人出具公司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6月份,A公司融资成功经营状态逐渐稳定,所以A公司参与了该物业采购服务项目,并在项目评审前向人民法院撤回破产申请。之后,A公司一直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故财政部门认定,对于投诉事项一,A公司在该物业服务项目响应期间的确处于破产清算中,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响应活动与清算活动无关,成交结果无效,由采购人依法从合格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对于投诉事项二,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予以驳回。

问题引出

1.供应商破产清算期间,可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吗?

2.供应商可以以破产清算为由放弃中标资格吗?

专家点评

问题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公为良介绍,企业破产,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政府采购活动属于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故供应商破产清算期间,不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中国科学院高级工程师、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周列介绍,破产企业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因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需要企业的资质和实力作为保证,破产企业显然已经不具备这些条件了。依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所以,供应商破产清算期间,不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刘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至少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处于破产清算的企业,虽然在完成破产清算和注销登记前依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但是申请破产清算的前提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面临资不抵债的困境,加之在此期间企业由依法组建的清算组负责,企业组织开展正常经济活动的能力受到很大程度的制约,甚至部分财产被冻结,这些因素导致处于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缺乏良好的商业信誉,不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因此,刘营不建议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也不建议采购人接受处于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投标。为了避免争议的发生,建议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拒绝处于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参加投标。

针对问题2:供应商是否可以以破产清算为由放弃中标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刘营认为,企业中标并且取得中标通知书时,采购人对其投标文件(要约)所作出的承诺成立并生效,企业不能以任何理由放弃中标和拒绝签订合同,企业放弃中标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以处于破产清算期间为由放弃中标的,不是其免责理由,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是在此情况下,企业因为放弃中标所需向采购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可能成为破产债务的一部分,其受偿时间和金额可能会受到破产程序的不利影响。

在周列看来,政府采购采购文件通常会规定供应商不能有破产或财务危机等情况,一旦企业出现这些情况,将被取消中标资格;同理,中标供应商以破产清算为由,放弃中标资格,需出具受理破产企业申请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公布的破产公告为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为良则认为,成交供应商如果发生破产清算,应当及时报告采购人,由采购人决定重新采购或者顺延第二名中标。

因此,企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也不具备履约的能力,故不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但破产清算不是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法定理由,如果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需要有清算报告等凭证,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八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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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崔卫卫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案例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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