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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列举三种智能操作系统,属于指定品牌吗?

2022-11-30 22:23:43

关键词

  • 指定品牌
  • 智能操作系统
  • 排他性

案例回放

受某市一中学委托,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体质健康水平监测站点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后,供应商A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文件要求身高体重测试仪、肺活量测试仪、坐位体前屈测试仪、裸眼视力测试仪、跳远红外测量仪、仰卧起坐测试仪、跳绳计数系统等7个产品技术参数主机为智能操作系统(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安卓操作系统、iso系统均可),内含专用测试软件,电容式触摸屏,显示屏尺寸不小于10寸,显示分辨率不小于1024×600。A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列举的三种操作系统涉嫌指定品牌,将Windows操作系统排出在外,仍然存在排他性。

当地财政局依法调查后,认为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1.招标文件可以列出三个以上特定品牌吗?

2.招标文件列举三种智能操作系统,属于指定品牌吗?

3.智能操作系统将Windows操作系统排除在外,具有排他性吗?

专家点评

问题一,在某位政府采购常年法律顾问看来,招标文件不可以列出特定品牌,即使不是指向特定某一个供应商,但以品牌的形式限定供应商的范围也属于以不合理条款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性待遇。品牌与供应商提供货物的质量、售后等一般没有直接关联。此外,如果是以列举品牌的方式作为采购标的技术参数的描述和说明,不作为实质性要求或者评审因素,是可以的。

财政部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2号也涉及类似问题,该案例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按照“货物采购清单”中的品牌等进行报价,因该项目招标文件“货物采购清单”中列明了75种设备,每种设备均指定三种品牌,并要求投标人按照所列品牌进行报价。最终处理理由是上述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问题二,该法律顾问认为,智能操作系统应当不属于品牌。操作系统一般内嵌于设备,设备供应商使用相应的操作系统研发设备,且政府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用同一品牌设备投标有相应限制,但是对操作系统是没有限制的,尤其以电脑为例。如果经市场调研,案例中所述产品和智能手机一样,市场上主要采用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安卓操作系统、iso系统三种操作系统,则采购文件可以这样表述。

某集中采购机构相关负责人也表示,智能操作系统只是技术路线,不属于指定品牌。需要看列举的这几种系统是否与采购需求相适应,采购需求并不是一定要迎合所有产品。

问题三,上述法律顾问表示,如果实践中很多设备是以Windows系统,采购人也无法合理说明不使用Windows系统设备的理由,那么确实存在排他性。

在上述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人看来,如果Windows操作系统和需求不吻合不兼容,就不是排他性。排他性是指本可以满足需求,但却故意将它排除在外。为避免技术参数的倾向性和排他性,建议上述案例中智能操作系统修改为,“华为鸿蒙操作系统、安卓操作系统、iso系统或同等档次可满足实际需求功能性能的操作系统。”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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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山佳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案例点评 指定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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